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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據法
本官網上所刊載之著作權聲明、商標或其他聲明,嚴禁更改或移除。本聲明的解釋與適用,以及有關的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聲明的任何爭議,均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法規
依據《著作權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之規定(節錄):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九(略)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第二章 著作
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四(略)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十(略)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略)
第15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13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餘略)
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餘略)
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餘略)
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餘略)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章 製版權
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餘略)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5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88條之1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89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89條之1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90條之1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餘略)
第七章 罰則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略)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97條之1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第98條之1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99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103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肖像權
雖然目前台灣的民法並沒有對「肖像權」訂定明文規範,但是依據《民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第二章 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其中的『人格權』一詞就囊括了『肖像權』。
若未經同意而拍攝他人作為影像,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如公開散布、作為廣告,或是超越授權範圍等),情節重大者,被拍攝者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並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
◆知識補充站
「新聞報導類攝影」算不算侵害肖像權呢?
記者的採訪攝影是屬於《憲法》中『新聞自由』的規範:「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
因為與公眾「知的權利」有關,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允許為『具正當事由』之跟追採訪,包括:一、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二、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的維護。三、政府施政的妥當性。四、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五、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六、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
即便如此,媒體採訪者仍需忖度好心中的那把尺,在「揭露事實」與「人民固有的個人之『自由權』、『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即便如此,媒體採訪者仍需忖度好心中的那把尺,在「揭露事實」與「人民固有的個人之『自由權』、『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釋字689號指出:「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9
商標法
依據《商標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之規定(節錄):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第71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文化創意發展法 (受著作權法保護)
《文化創意發展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 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99年8月30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2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餘略)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餘略)
第24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餘略)
著作權沒有保護會如何?
在日常生活當中,我們舉目所見的許多名畫、名作(如 朱銘大師的雕塑創作),漂亮精緻的攝影作品、圖樣、插畫,撼動人心的各式電影、短片,感人肺腑的詩歌、散文、小說,精彩的戲劇及舞蹈表演,乃至於好聽的音樂、電腦程式……等等,在在已如呼吸飲水般不可或缺,而這麼多種類的創作都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若是這些嘔心瀝血的創作沒有被保護,人人都可以任意變更、竄改,或是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公開的散播、流通,則在不久的未來,我們將會發現:
一、再也沒有名畫可欣賞。
二、再也沒有音樂可聆聽。
三、再也沒有影片可娛樂。
當我們長期不在乎他人的著作與智慧財,可能發生:
一、沒有正牌順暢的 iPhone 可以滑。
二、沒有乾淨衛生的麥當勞可以吃。
三、沒有高檔質感的 LV 可以揹。
四、沒有香濃可口的星巴克可以喝。
試問,如果您是經營者,面對山寨與盜版橫行,導致消費者誤用,在這樣的狀況下,企業、公司經營是否相對辛苦呢?

圖片的RM/RF授權
我們在許多多媒體的產品上都會看到RF或Royalty free的字樣,這是指擁有著作權之產品對使用者的一種授權方式概稱,其意義指使用者一旦購買產品,可以無限次數地使用,每一次使用時,並不需另外就使用的媒體、數量、年限、地域等,付費取得授權。在著作權的相關法律中並無就此詞的規範,但在多媒體出版業界,尤其是數位影像業界中廣泛被使用。
而RM或 Rights Managed則只有一次性的授權使用,每一張圖的費用是根據每一次使用的媒體、數量、年限、地域等計算,如需取得獨家使用的授權,需另外加價,過程較為繁複。但是RM圖片卻往往有較珍貴且取得不易的特性,因此還是要視設計師的使用需求及用途而定。
圖片授權類別 | RF(Royalty Free) | RM(Rights Managed) |
---|---|---|
授權範圍 |
◆ 一次付費,永久使用 ◆不限時間 ◆不限地區 ◆不限使用方式 |
◆一次付費,單次使用
◆限制使用時間
◆限制使用地區
◆限制使用方式 |
詳細的授權範圍和條款都規範在各家產品所附或網站上的License Agreement(授權合約)中,每一家的授權範圍都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如果沒有在授權合約上明訂者,推訂為未授權。
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可能被視為誹謗、中傷、淫穢、不道德或非法的方式使用該產品,亦不得將該產品之部分或全部(包含更改後)用於商標、標誌或其中的要素。若涉及人物肖像權、私人產物權、著名商標權以及任何受保護的物件權利時,需視情況調整或限制授權範圍。使用者應詳閱授權合約,若有疑義,歡迎向典匠資訊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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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版品:如報紙、雜誌報導用
(2) 網路文章或電子書報導用
(3) 百科全書內文說明參考用
(4) 參考書內文說明參考用
(5) 重要事件的非商業用途
(6) 非商業用途的簡報
(7) 電視節目報導用
(8) 個人非商業使用
圖片以外素材授權說明
除了圖片商品(含影像、插畫、圖樣等)外,典匠亦有提供如影片、音效、3D動畫、字型……等其他類別的素材,並依照不同的素材類型訂定不同的授權規範。
以下以影片及音效素材的《標準授權》為例:
授權範圍 素材類別 | 影片Footage | 音效Music |
---|---|---|
網頁版型 | ||
簡報版型 | ||
螢幕保護程式 | ||
桌布背景 | ||
背景音樂 | ||
來電答鈴 | ||
鈴聲 | ||
圖書館公開播放或開放使用 | ||
商品化(電子書等) |
註1:以上用途一律禁止共享或轉售。
註2:可視您的商品使用量、使用期限、使用機購、使用地區、用途等特別規劃《進階授權》。
註3:此處的「影片」包含以任何格式錄製的任何動畫、電影、短片、縮時攝影…等,動態呈現的影像;而「音效」則指任何的音樂作品及錄音…等,包含聲音的檔案。
典匠提供的所有產品均受相關版權法律和條約(如:著作權法、民法、商標法、文化創意發展法等)所保護,使用方式皆在法律明定的規範之內,並受到該項商品之合法授權書或該商品使用規範的約束。授權內容及商品用途依「授權書」實施,授權書中載明的「被授權人」為授權產品的最終使用者,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可能被視為誹謗、中傷、淫穢、不道德或非法的方式使用該產品,亦不得將該產品之部分或全部(包含更改後)用於商標、標誌或其中的要素。若涉及人物肖像權、私人產物權、著名商標權以及任何受保護的物件權利時,需視情況調整或限制授權範圍。使用者應詳閱授權合約,若有疑義,歡迎向典匠資訊洽詢。
標準授權與進階授權
《標準授權》 簡單來說,就是圖庫公司就圖片授權予被授權人(設計者或購買者),能夠合理使用授權圖片,例如廣告、海報、文宣、名片等非立體化、非賣品、宣傳用品或刊物編輯性質的平面出版或電子出版品,但不得用於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也就是說被授權人是不可將圖片轉製成商品進行販售的。另被授權人亦可在前述授權範圍內,將授權圖片加以重製、編輯、改作、散布,不限使用次數、時間、方法及地點。如以實例說明,則某甲設計師購買A圖庫公司的圖片,甲設計師可將圖片用於海報、名片、網頁等文宣用途,並可針對該圖片自行縮放、更換顏色或大
小。但甲設計師不可將圖片另行轉製於T-shirt、馬克杯、筆記本、拼圖…等物品進行販售。
《進階授權》則依商品使用量、使用期限、使用機構、使用地區、用途等規範,如:商業授權(以商品化授權為主)。其中,商品化授權的規範,僅與上述標準授權一線之隔,除了享有基本授權的範圍外,主要還授權被授權人,可合理使用於以「商業營利」為目的等行為。例如:乙設計師購買B圖庫公司的圖片,乙設計師可將圖片除了用於海報、名片、網頁等文宣用途外,並可將該圖片運用在服飾、生活用品或配件等商品之商業販售行為上。
授權類型 | 標準授權 | 進階授權 |
---|---|---|
傳單、名片、信紙、信封、雜誌、報紙、定期出版報導性刊物(雜誌、報紙) | 少於25萬份 | 不限 |
書籍刊物封面、封底 | 不可 | 可 |
產品包裝 | 不可 | 可 |
海報 (不得轉售) | 少於25萬份 | 不限 |
電子書 | 少於25萬份 | 不限 |
轉售印刷品,包括海報、 賀卡、明信片、日曆等商品化內容 | 不可 | 可 |
轉售待售商品,包括 貼紙、服裝、滑鼠墊、撲克牌、鑰匙圈、文具、拼圖、杯子等等商品化內容 | 不可 | 可 |
轉售設計版型,包括 網頁版型、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電子卡片、簡報版型等商品化內容 | 不可 | 可 |
除了圖片商品(含影像、插畫、圖樣等)外,其他如影片、音效、3D動畫、字型……等不同類別的素材,皆依照其類型訂定不同的授權規範,歡迎向典匠資訊洽詢。
轉授權與大量授權
簡單來說,轉授權(Sublicense)是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可將授權圖片再提案給其他第三人,當第三人決定使用該授權圖片時,則由被授權人回報給授權人,最後則由授權人開立授權給第三人。
例如:丙設計師購買C圖庫公司圖片,經由C圖庫公司授權許可,同意丙設計師將其設計完稿圖轉授權於客戶1、客戶2及客戶3上,但需由C圖庫公司分別開立授權書才算是完成其授權行為。
除了轉授權,典匠也有針對如印刷業者、設計業者等,常常需為大量客戶設計創作的產業量身打造專屬如大量授權(Volume Licensing)的授權方案,讓這些業者能以特殊的方式大量使用圖片,同時兼顧客戶預算,也確保了圖片使用的合法權利。欲瞭解更詳細的資訊,歡迎向典匠資訊洽詢。
授權方式案例說明
授權案例說明(一)
甲公司向典匠資訊購買一片素材影像CD,典匠開立的授權書中,被授權人為甲公司。
甲公司僅能使用此片CD的影像素材為自己設計文宣、廣告等有效應用範圍。
甲公司不得利用此張CD素材替甲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設計及轉授權等侵權動作。如需利用此張CD中任何的影像
素材為客戶進行產品設計,必須重新購買,典匠將另外開立一張授權書並標示您的客戶為被授權人。
授權案例說明(二)
乙設計公司為B客戶設計廣告文宣,向典匠購買一片影像CD,該CD中的所有影像圖片僅能為B客戶進行設計。不得
利用同一張CD的影像圖片為B客戶以外之其他客戶及自己進行產品設計。
如需利用此張CD中任何的圖片為B客戶以外的第三方進行產品設計,須重新購買,典匠將另外開立一張授權書。

圖片商業用途的正確方式 - 破除迷思
明明使用的是合法、正版的圖片,為何還會遭人投訴為侵權使用?相信這樣的問題,確實會令許多人產生疑問。向正派經營的圖庫公司,花了大把鈔票購買的正版圖片,為何在使用上還會有問題呢?
● 迷思 1 我購買的是正版圖片,所以我要怎麼使用都可以,即使要做成商品販售也行?
《事實》
一般圖片的授權範圍,通常僅以廣告文宣設計為主,如要運用圖片製作成商品,通常都需另行購買《商品化授權》權利才能使用。
● 迷思 2 圖片是總公司採購的,所以分公司也一定可以使用?
《事實》
圖片授權是有範圍限制的,須視總公司購買時所取得的授權範圍,來判斷是否包含分公司或子公司。
● 迷思 3 圖片是我買的,我當然有權力充分使用它,並利用這些圖片幫朋友或客戶進行設計?
《事實》
每張圖片授權,其規範通常僅授權予「一位使用者」,如需運用在不同使用者上,都需另外購買授權才行。
● 迷思 4 上網搜尋的圖片,既然有標註「可免費下載」,就能下載來任意使用?
《事實》
網路世界蓬勃發展,按右鍵另存圖片雖然方便,但是任意的下載、使用卻是非常危險的行為,無論來源為何、是否供免費下載,皆不能在著作權人未授權的情況下使用或散布該圖片。
● 迷思 5 我有花錢購買圖片(含光碟及付費下載),這些圖片就一定是正版的?
《事實》
合法授權的一張圖,單價約在台幣百元~上千元間。因此,在坊間常見,價格不到千元, 一堆光碟內卻包涵數百萬張圖片的「大補帖」皆是未經授權的產品;同樣的, 從一些授權不明的「付費下載網站」購得的圖片及素材也不一定是正版,您必須慎選合法授權的圖庫公司來購買產品。
● 迷思 6 朋友購買了正版圖片光碟,我可以向他借來使用?
《事實》
常見朋友間的圖片光碟相互交換、燒錄、贈與…等,在這些行為間,有很多因素都可能涉及圖片的誤用、侵權:(1) 光碟來源不明、(2) 即便是正版圖片,圖片是否已為他人進行過設計完稿、(3) 很多電腦教學書籍所附贈的光碟資料,僅提供瀏覽與學習教材使用,不得作為具提供商業行為的設計完稿圖。
因此,朋友間互相傳遞、授權不明的圖片,往往僅供瀏覽而不能供使用。
從以上種種迷思可知,圖片商業用途的正確授權方式其實不如一般想像的簡單,使用者如要能正確的使用所合法購買的圖片,就必須對相關規範有正確的認識。
如何選擇合法圖庫公司 - 保障權益
市面上圖庫公司(或平台)如此多,到底哪一家才是最具專業與合法,使用者必須審慎挑選,才能保障自己的權益,確保所購買的圖片都有取得正確的授權權利,替自己所購買的圖片版權上給予嚴格的把關。因此,挑選合法、正版的圖庫公司,相當重要。以下是辨別合法專業圖庫公司的小秘訣,供圖片使用者參考:
(一) 從公司簡介判斷
公司簡介,通常是第一時間了解該公司營運模式最快的方式。使用者購買圖片時,建議先看看該業者是否提供 完整的公司簡介,並可從其中所描述的沿革、經營訴求、理念和宗旨、產品項目、服務、代理廠商、版權出處等內容,來判斷是否標榜其專業或合法。
(二) 豐富業界經驗
選擇經驗豐富、歷史悠久,擁有穩固或知名客群的圖庫公司購買圖片,除了能立即給予精確、優質與專業的圖片,同時也能適時提供意見或圖片使用相關資訊與客戶進行分享及交流,讓設計者都能用的安心且放心。
(三) 知名合作客戶與產官學界夥伴
圖庫公司的合作客戶也是另一項評估方式。一般百大企業或政府機關(構)、學校等,因較注重形象及商譽,對於違法情事相當謹慎看待,因此會選擇正派的圖片業者,因此建議消費者亦可從該面向進行判定。
(四) 提供完整的授權書與授權說明
最後,圖庫公司若要證明其圖片合法性,就必須提供完整的授權說明與授權書等服務給予設計者及使用者,來為自己的產品背書並保證,這不僅可強化並提升圖庫公司本身的正向價值,也能促進購買者的授權認知。而一般完整的授權書基本上需包括授權對象、授權品項、授權期間與地區、圖片可使用範圍與方式,以及圖庫公司的大小章,這樣的授權書才是有完整及清楚的授權,對使用者才真正有保障。
侵權與非法圖庫盜版商-實際案例說明
棠雍圖書侵害典匠資訊著作權
已正式被台北地院一審判決確定!
案號: 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
案由: 被告趙○○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北地院判決節錄如下:
棠雍圖書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並易科罰金。
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扣押並沒收多項屬於典匠資訊著作權商品包含光碟及書籍等。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10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4612號
棠雍圖書侵害典匠資訊著作權,已遭台北地檢起訴!
案號: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
案由:棠雍圖書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趙○○ 為棠雍圖書負責人,渠明知「Living Art」、「Living Art Virtual」、「East」、「亞洲快照」、「Athena」、「Super Image」、「ZZVE (插畫共和國)」圖庫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竟未經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 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含侵害本公司著作權之下述圖庫光碟或書籍,並於101年2月1日至3日「台北國際書展」期間,設攤公開陳列,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全案已由台北地檢署於中華民國102年06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於台北地院進入審理程序。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02年度偵字第 4509 號、第4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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